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西宁市电瓶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宁市司法局立法科,地址:西宁市西川南路139号,邮编:810008。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瓶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办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瓶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电瓶车的管理应当遵循规范、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瓶车驾驶人形成文明出行、绿色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瓶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规划利用道路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电瓶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和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培训。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和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电瓶车非法占道停放、废弃车辆清理的监督管理。
经营快递、外卖等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的培训。
第九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电瓶车规范骑行、规范停放等法律和法规宣传,增强电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意识。
第十条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立即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一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瓶车应当符合《电瓶车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编制产品目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瓶车纳入产品目录。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瓶车产品,不得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十三条电瓶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瓶车已经纳入本市产品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的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瓶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三)在电瓶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除儿童安全座椅外)等改变电瓶车结构性能;
第十五条鼓励电瓶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瓶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交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做处置,或者投放至废弃物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六条电瓶车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依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做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电瓶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发放电瓶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电瓶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瓶车,审查提交的材料;对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于电瓶车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瓶车,当日发放电瓶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瓶车,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瓶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限为二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号牌,并遵守有关通行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电瓶车登记时,车身应当喷涂单位的标识及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电瓶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电瓶车,更换车架、电动机,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电瓶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电瓶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符合注销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电瓶车号牌、行驶证,当场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瓶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瓶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
(一)上路行驶的电瓶车应当悬挂电瓶车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电瓶车号牌应当按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允许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五)不得加装机械动力装置,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改变电瓶车性能影响车辆安全行驶;
(六)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大范围施工等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电瓶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一)驾驶人在驾驶电瓶车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
(四)驾驶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瓶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瓶车的号牌、行驶证;
(六)驾驶人患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电瓶车;
(七)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牵引、攀附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牵引动物;
(九)不得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观看视频或者语音聊天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一)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在固定座椅上加装安全保护装置。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十二)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使用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
(十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者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控制车速,不得超车;
(十四)驾驶电瓶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步行街上等人员密集的区域和道路上骑行;
第二十九条电瓶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瓶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电瓶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瓶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电瓶车的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将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瓶车充电区域。
第三十一条经营快递、外卖等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电瓶车停放管理制度,在提供服务的同时规范使用者的停放行为,并设置集中充电场所,配置具有短路保护、自动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瓶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辅助协管人员引导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瓶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罚款:
(一)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附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牵引动物的;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瓶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步行街上等人员密集的区域和道路上骑行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瓶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瓶车。
第三十九条将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外卖行业的驾驶员纳入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对多次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通报全行业清退和进入。
对交通违法、事故较多以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企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电瓶车注册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车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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